[规则]色情帖的定义

2008-10-13 16:30:40
2330411
色情是指以撩起性兴奋为目的,而展示或描述人类身体或人类性行为的一种表现。它与情色的概念类似,但仍有区别。

色情可存在于任何的媒介之上──无论是用写的或是用讲的,照片、雕像、绘画、动态影像(包括动画),以及例如喘息的声音等等都是。色情影片结合了动态的影像、情色的对话及/或其它情色的声音;杂志则通常结合了照片与配合文字。小说及短篇故事提供的是文字描写,有时夹带一些幻想。包括各种载体在内,现场表演也可以被认为是色情的种类之一。

哪些属于色情帖

01.图片带明显的性挑逗;

02.非人体“艺术”类图片但裸露身体的;

03.穿着SM或成人性质的衣物或成人用品的;

04.故意走光,以耻为荣的;

05.特写或清晰暴露下体的;

06.写实气息太重的人体写真、不注重图片整体和抽象意义的人体摄影;

07.所有与人体艺术打擦边球的各类“人体裸露写真(日系、欧系女优等..)”;

08.文字中含有明显的性挑逗字眼;

09.带有侵犯个人隐私性质的“偷拍”;
发布于 浙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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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dmin管理员2008-10-13 16:31:23
对现行法律体系中色情定义的分析
作者:张真理  发布时间:2008-07-29 08:33:5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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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  面对打而不绝的网络色情,有必要反思法律上是否有一套较完善的治理制度。而这个制度的基石在于实在法上对色情的界定。我国现行法上规定了色情的三种概念。
    一、第一种色情概念:“淫秽”

    最早明确处理色情问题的规定是国务院于1985年发布的《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》,其中规定“查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: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、录音带、影片、电视片、幻灯片、照片、图画、书籍、报刊、抄本,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、用品,以及淫药、淫具”;同时规定“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,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,有关人体的生理、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,不属于淫秽物品的范围,不在查禁之列”。根据前述规定,“淫秽”的法律定义由两部分构成:

    前一部分为定义的肯定方面,即“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”。它是由一个行为标准和行为评价标准析取而成。行为标准即出现了直接以性行为为对象的表达行为就构成“淫秽”。行为评价标准即无论是否直接以性行为为对象,只要该表达是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,就构成“淫秽”。

    后一部分为定义的否定方面,可以分为三种情况:一是针对文艺作品,虽夹杂淫秽内容,但有艺术价值,不视为淫秽物品;二是针对人体美术作品,虽有暴露人的隐私部位的情况,因其整体上表现人体美的艺术价值,不视为淫秽物品;三是有关人体的生理、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中,虽可能有对性行为之描述或者某些隐私部位形象之暴露,但因其科学价值,不视为淫秽物品。否定方面的规定非常有意义。首先,这表明淫秽的判断前提是独立表达作品的存在,只有该独立作品整体上或者总体上具有“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”的性质,才构成此处所说的“淫秽”。其次,人体美术作品整体上追求人体美的表现,而不视为淫秽物品,这再次说明此规定建立的“淫秽”的判断标准是作品整体的判断标准。但是也要注意,不是说只要是冠名“人体美术作品”的物品,就不视为淫秽作品。只有在整体内容以人体美的表达为追求,才能免除被视为“淫秽作品”的可能。“人体美术作品”的标签并不能逃脱是否“淫秽”的疑问,同时也意味着人体美术作品有一个个别鉴定的问题。再次,文艺作品可能会有淫秽的内容,但从作品整体上判断,如果其艺术价值尚存,则可以使之除外。这仍然是作品整体判断标准的一个延伸。实际上,此一规定为此类艺术作品留下了极大的自由空间。因为只需具备艺术价值即可,而并未要求艺术价值的大小,也未要求淫秽内容的多少,可见在立法上倾向于保护文化艺术,甚至能进一步说立法对表达自由仍然持较为宽松的态度。最后,有关人体的生理、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可能触及定义肯定方面的行为标准,但是其目的旨在传播知识,宣扬科学,这种表达行为具有保护的价值,不视为“淫秽”的表达。总之,此处的“淫秽”是被归入那种极为有害,无保护价值的人类表达之列的。

    二、第二种色情概念:“色情”

    1988年7月新闻出版署公布了《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》,主要表达了三层含义:第一,淫秽出版物应一律查禁;第二,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,一律不得出版、印制、贩卖、出租、窝藏;第三,对虽有艺术价值但夹杂淫秽内容,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文艺作品必须要经过审批后方能出版。在立法上,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出现了色情的第二种概念:“虽不属淫秽出版物,但是色情内容突出的”。

    1989年1月新闻出版署发布了《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规定》,明确区分了色情的两种概念——“淫秽”与“色情”,细化了前面两个文件中的定义。

    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,具有下列内容之一,挑动人们的性欲,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,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: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、性交及其心理感受;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;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;具体描写乱伦、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、过程或者细节,足以诱发犯罪的;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;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,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、虐待、侮辱行为;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。这个定义相对于国务院1985年文件的定义而言,首先,更为明确地表明了从整体上判断作品的原则,如“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”等用语;其次,将行为标准和行为评价标准更为紧密地结合起来,而不再将两者以析取词连接起来。如“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,具有下列内容之一,挑动人们的性欲,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”;再如列举的七项内容,虽然旨在列举某些类型的描述或者表达行为,但是往往加上“淫亵性地”、“足以诱发犯罪的”、“普通人不能容忍的”等等评价性词语作为定语。这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是否构成淫秽,不是一个单纯的“某个行为是否发生”的事实问题,而是一个复杂的行为评价问题,或者更准确地说,是一个事实和评价的杂合问题。这一点体现了法律观念上的巨大进步。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是,由“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”的表述,可以推论,评价是否淫秽的通行标准是“普通人不能容忍”,即旨在或足以挑动人性欲的描写达到让普通人深恶痛绝的地步,这再一次说明淫秽是被立法者视为最应当禁止的色情。再次,淫秽的内涵通过七种情形的列举变得更加清晰,其第五项“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”突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倾向。

    色情出版物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,但其中一部分有前1至7项规定的内容,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,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。此处“色情”的定义显然是相对于“淫秽”的定义而作出的,这也说明此处所指的对象虽然仍归属色情的范畴,但较“淫秽”的危害性为轻。“色情”显然也是旨在或足以挑动人的性欲,但采取的表达形式应当较“淫秽”温和,造成的影响仅是“有毒害”,而非足以“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”。还应注意的是,评价的标准虽仍以普通人不能容忍为限度,但开始表现出向特定人群转化的倾向——“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”。

    上述的两个定义都坚持了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作为否定因素的原则,“夹杂淫秽、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;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;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、生育知识、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、性道德、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,不属于淫秽出版物、色情出版物的范围。”

    三、第三种色情概念:“夹杂淫秽内容”

    1989年11月新闻出版署出台了《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》,出现了有关色情的第三种概念:“夹杂淫秽色情内容、低级庸俗、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”出版物(简称“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”),是指尚不能定性为淫秽、色情出版物,但具有下列内容之一,低级庸俗,妨害社会公德,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,公开展示或阅读会对普通人特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,甚至诱发青少年犯罪的出版物:描写性行为、性心理,着力表现生殖器官,会使青少年产生不健康意识的;宣传性开放、性自由观念的;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,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;具体描写诱奸、通奸、淫乱、卖淫的细节的;具体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,如梅毒、淋病、艾滋病等,令普通人厌恶的;其他刊载的猥亵情节,令普通人厌恶或难以容忍的。

    这一概念与前两种色情概念相比表现出了如下特征:首先,仍然坚持了对表达行为的整体判断标准,主要指的是那些低级庸俗,妨害社会公德,但不能定性为淫秽或者色情的情况;其次,更加突出了特定人群的标准,如“对普通人特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,甚至诱发青少年犯罪的”、“会使青少年产生不健康意识的”、“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”等等用语。但是并没有放弃普通人标准,如“令普通人厌恶的”、“令普通人厌恶或难以容忍的”。再次,这一定义虽然仍然以处理描述性行为或者性器官的表达为中心,但是首次出现了对于表达特定性观念的否定态度——“宣传性开放、性自由观念的”。在一定条件下,直接将宣扬性开放、性自由的表达行为纳入色情的范畴,意味着色情范围的扩张,也是社会主义主流道德进入实在法的明确例证。但是由于此规定是新闻出版署出台的部门规章,处理的主要是出版物,因此到底是完全禁止满足特定条件的宣传性开放、性自由的表达行为,还是只禁止满足特定条件的宣传性开放、性自由的出版物,还有待研究和观察。

    随着法治实践的进程,具体表达前述三种色情概念的规范性文件发生了一定的变化。国务院于1985年发布的《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》被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、制作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》、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并公布的刑法所吸收,因而已被废止。因此,规定了色情的含义的主要法律文件有刑法、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、制作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》、《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规定》、《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》等。

    现行法虽然包含了这样三种色情概念,但是却并没有以此为核心建立起分级分类的治理体系。这是导致网络色情泛滥的重要原因。今后的立法工作要立足于这三种色情概念,建立和完善分级分类的网络色情治理体系。

    (作者系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、法学博士)

http://rmfyb.chinacourt.org/public/detail.php?id=12113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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